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公平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存在可回避情形的,应当回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除罚款: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