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辩双方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向法庭出示证据,应当向审判长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根据当事人的说明,决定是否准许,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
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