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有效的,应当及时变更使用权,股东也可以以劳务、商业特许经营权等方式出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