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应当经过审批,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许可决定。监察委员会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留置的,不需要经过审批,只需要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进行报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第四十三条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