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接受口头报案、控告、举报的工作人员,应当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等。